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500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提起上訴,並於審理中聲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外包裝塑膠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18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租屋處、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及桃園縣○○鄉○○街○巷○號友人乙○○住處等地(乙○○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七二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磅秤1台。繼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友人乙○○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二公克,驗餘淨重0.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又於94年11月22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限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述,上揭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警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五.九三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五八一0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鴉片類及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五八一0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五.九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及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起訴,惟上開起訴以外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甲○○自94年5月間起自94年11月22日下午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㈡另扣案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3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且自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顯有未合。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五.九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3只,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且自被告身上查獲,均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屬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