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