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17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7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與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與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
二、甲○○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受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母 陳朱水盆 眼見其墮落不知自拔,至警察局請求警方協助其女脫離毒品,警方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甲○○所有已使用之針筒一支,甲○○經採尿水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②於94年8月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4年8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毛重零點362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與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院查:
一、關於事實二之①部分:被告甲○○於警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母陳朱水盆於警訊時亦證述被告有舵室毒品之事實,且被告甲○○於警查獲時所採尿水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7215號卷第5頁)。且有甲○○所有已使用之針筒一支扣案可憑。
二、關於事實二之②部分:原審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8月9日凌晨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17號偵查卷第39頁)。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毛重零點36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與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一包(鑑驗餘毛重零點36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毛重零點38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18公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除,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除,是以吸用安非他命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按嗎啡經注入人體後,九0%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白。查本件被告於到案時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確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以前某時,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
四、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部份(94年度毒偵字第7215號),因與前已起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七、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八、事實二之①之扣案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事實二之②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毛重零點3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止血帶一條與注射針筒一支等物,被告到庭辯稱該等物品並非係其所有,而係其友人「小魚兒」之物云云,然被告在警詢辯稱該等物品係其友人「 阿宏 」所有云云,前後所辯即有齟齬矛盾之處,並不足採,足徵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堪以認定,故上開扣案之止血帶一條與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