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為五0公里以下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環河北路三段三00號與仁義街一六七巷之號誌停止運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近經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環河北路三段三00號與仁義街一六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正面撞擊手推腳踏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吳柏翰 及其同行之弟弟 吳允文 ,造成吳柏翰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吳允文則被高速衝撞飛落行人穿越道前方約五十公尺遠之車道上,致吳允文受有顏面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血胸之傷害。嗣丙○○在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報警自首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而吳允文經送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前,即無生命跡象,經急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吳柏翰、吳允文之父甲○○、吳柏翰、吳允文之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正面撞擊手推腳踏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吳柏翰及其同行之弟弟吳允文,致被害人吳允文受有上述傷害致死及吳柏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士元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二十幀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三三頁)。而被害人吳允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血胸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七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七頁)。又肇事地點為號誌停止運作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該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堪認定。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丙○○有超速行駛,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及行人吳柏翰、吳允文二人並無肇事因素部分,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一七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一切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駕駛上開車輛,行近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急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允文死亡及被害人吳柏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允文死亡及被害人吳柏翰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吳允文死亡及被害人吳柏翰受傷,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許宏博 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許宏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0頁、第三九頁背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駕駛上開車輛,行近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急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致被害人吳允文死亡、被害人吳柏翰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過失之程度極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㈠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案發後,都一直在跟家屬聯絡並談和解
,無逃避之意,原審量處一年四月並不合理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駕駛上開車輛,行近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急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致被害人吳允文死亡、被害人吳柏翰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過失之程度極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可採;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時間和解,惟被告自案發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是否確具和解誠意,非無疑問,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又檢察官上訴則認被告編詞任意上訴,濫用司法資源等語。
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而現(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意旨參照)。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既已明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不服者,得上訴上級法院。則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如對原審判決不服,即得依法救濟之。本件被告經有罪判決後,既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此係人民固有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要不得因被告提起上訴即謂其態度不佳,檢察官以被告濫行上訴,浪費司法資源,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良,請求從重量刑,亦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檢察官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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