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及日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將此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於94年2月底、3月初某日,綽號「 小陳 」、「 小黃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兜售之飾品、衣服、手提包、皮包、皮夾及手錶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同時向綽號「 小劉 」男子販入前開仿冒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之所示商標之飾品、衣服、手提包、皮包、皮夾(真品市值共約2千7百餘萬元),復向綽號「「小黃」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錶(真品市值6千3百15萬餘元)等商品一批後,隨即自94年3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租屋處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商品,並以進貨價格加2成利潤之售價,連續將上開仿冒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4年3月12日13時20分,適有顧客 陳明乾 、 顧寶貞 、 周真惠 、 周聰明 、 王正柏 正在上址選購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時,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上址扣得甲○○所有、置放在收銀機內、為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品時供找付之金錢及販賣所得之新臺幣4萬8千4百元、日幣15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120件(起訴書誤認為2057件)。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人代理人丙○○、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委由委由告訴人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代理人丙○○、乙○○、證人即顧客陳明乾、顧寶貞、周真惠、周聰明、王正柏等人於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連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
115、116頁及原審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卷、本院卷第18、
19、33、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英國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見偵卷第28、29、34、38頁、本院卷第20、35頁)、.證人即顧客陳明乾、顧寶貞、周真惠、周聰明及王正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經人介紹,於94年3月12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選購商品,而遭警方查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6至71、75至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4至50、52頁原審卷第30至65頁、80至8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120件,復經原審勘驗無誤載明筆錄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犯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編號15之仿冒手錶係被告向綽號「小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認係向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自有未洽。㈡原審認為扣案被告甲○○置放在收銀機內、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時供找付之金錢及販賣所得之新臺幣4萬8千4百元、日幣15萬元,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漏未適用同條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始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本件被告甲○○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悔改,復又花費1百餘萬元為本件犯行,缺乏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觀念,且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高達2,120件,顯見其經營販賣仿冒品之營業,頗具規模,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前科素行、缺乏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觀念,且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高達2,120件,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智識程度,犯後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新臺幣4萬8千4百元、及日幣15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