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經測式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五五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且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新台幣45000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⒈核諸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陳永祥
前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因此,自不得以證人陳永祥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關於抗告人酒精測試測出酒精濃度為0.61mg/l經過證言(見原審卷95年2月6日訊問筆錄)之憑信性。
⒉況且,受處分人嗣後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94年11月19日
上午零時52分許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號,在台北市○○區○○街水門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方攔停檢測。」、「我於昨(18日)19時30分左右,在台北市○○路附近與朋友喝酒,我自己大約喝二瓶瓶裝啤酒。」、「經警方告知酒精檢測呼氣濃度值為0.61mg/l。該測定值是我親自吹氣的」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及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案號0115)影本在卷可稽,益見證人陳永祥前開證述,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抗告人辯稱:⑴其僅係吃有加些酒精之麻油雞,精神狀態十
分清醒,攔檢員警在現場檢測3次均檢測不出任何結果,抵達華江派出所後,員警又再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一連兩次仍無結果,員警仍不願讓受處分人離去,直到第3次檢測出受處分人之酒精濃度為「0.61mg/l」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抗告人所援引之大法官釋字第521號、第313號、第511號等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等,更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經測式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已如前述,是以,受處分人受檢測當時是否已在「精神狀態十分清醒之下」云云,尚不足以解免於受處分人已違反前開規定之客觀責任。
㈢⒈參以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3項之授權所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已有明白規定裁罰基準。而本件抗告人乃騎乘系爭車輛經檢定酒精呼氣濃度為「
0.61mg/l」,且已於舉發單位所規定之前開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
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與前開裁罰基準所制定之標準相
符。是以,抗告人辯稱:本件處分確實過重,並違反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⒈抗告人於941118晚間食用麻油雞後,待酒精大致散去才駕
車返家。⒉於19日9時52分行經台北市○○街底水門口處行駛狀況亦正常。⒊因此,抗告人並無酒後駕車。
㈡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該局)員警在現場檢測
抗告人之酒精濃度三次,均檢測不出任何結果。⒉且,該局員警檢測未果後,復主動要求抗告人自行駕駛所乘機車與其前往華江派出所,可見該局員警已認定抗告人無酒後駕駛之情形。⒊因此,抗告人並無酒後駕車。
㈢⒈證人雖稱是抗告人要求前往派出所。但適值深夜,抗告人
當欲盡快返家,所以,抗告人不可能做此要求。⒉因此,證人所述與事實相悖。
㈣⒈按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⑵刑
事訴訟法185條之2:違反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⒉⑴抗告人於該日23時52分許遭警員攔檢,而逕將抗告人帶至派出所偵問,執行員警有違權利告知義務,並已侵害抗告人之拒絕夜間受訊之基本人權。
⑵原裁定全據抗告人在夜間受訊之筆錄為事實之認定。⒊因此,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㈤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⒉員警僅依酒精濃度檢測數據,未輔以其檢測方式認定酒後駕車之事實。⒊因此,員警斷然認定違規事實並直接處以罰鍰,實有欠公允。
㈥為此提出抗告,狀請速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除載列行為人違規事實、所違反之法條、亦載明繳納罰鍰方式之字樣,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則該等通知單,本質上乃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陳永祥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⒉且本件證人即警員陳永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且
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目的,並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渠證述係屬虛偽之任何積極、品性或前科證據存在,則上開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舉發抗告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9日零時52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台北市○○街經警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毫克以上)」(0.61mg/l)之違規事實(見原審卷95年2月6日訊問筆錄),自足採信。
⒊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附卷(原審卷第43頁)可憑,且為抗告
人於警詢時自承親吹無訛(原審卷第49頁)是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飲酒超過禁止駕車標準者固予
處罰;而刑法中亦有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者,處以刑罰之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係只要酒後達到禁止駕車標準者,不分其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依該條予以處罰;而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者之處罰,必係酒後駕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方予以處罰,並非一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以該規定而施以刑罰,其二者之處罰範圍並不相同,即對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者,特規定以刑事罰之方式加強其禁止之手段,以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於警詢前即已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有該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8頁),且抗告人業於警詢中自承於前開時、地飲用二瓶瓶裝啤酒,且於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時,為其親自吹氣測試等語,已如上述,復有抗告人之酒精測試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是以,抗告人所辯:並無證人所稱騎車不穩或違規之情形、警員已認定抗告人無酒後駕駛之情形、證人所述與事實相悖、在夜間審訊取得不利抗告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僅依酒精濃度檢測數據,未輔以其檢測方式認定酒後駕車之事實云云,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㈢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有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經測定之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0.61mg/l,已合乎舉發單位依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偵辦之標準,然而,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已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亦即解釋上,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前已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要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