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U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U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銀元200元以上銀元600元以下(即新臺幣600元以上新臺幣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所規定罰鍰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就其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須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處以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U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U0000000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路口設有「07:00─10:00,16:
00─19:00禁止左轉,公車除外」標誌之路口時,經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發現其有自中正路違規左轉復興路之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經註記車牌號碼後,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前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2月1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U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U0000000號各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甲○○不服該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定:㈠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時,經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 胡吉宏 發現其有自中正路違規左轉復興路之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註記車牌號碼後,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胡吉宏證述明確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第CU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4年11月24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40052804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頁)。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係警察記錯或抄錯車牌號碼云云。然員警胡吉宏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情形如何?)當天我是在執行6點到9點復興路、中正路交通勤務,該路段從早上7點到9點及下午4點到7點,中正路是禁止左轉復興路,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復興路上分隔島執勤,當天我在該處已經舉發6件違規左轉的情形,後來在早上8點34分左右,我看到一台9321─EK自小客車準備要左轉,我就拿指揮棒鳴哨子請他直走,結果駕駛員還是左轉過去,我就拿指揮棒示意他減速靠右接受交通稽查,該名駕駛員確實有減速,我把指揮棒收起來的時候,駕駛員就突然加速離去‧‧‧當時我有記下車牌並舉發‧‧‧我記得這台車廠牌是馬自達,車型是5人座的車輛,但是並沒有後車廂,類似休旅車的樣子,車色我不記得,回去之後我有把所填寫的單子放在公文封裡面,轉送到委外的民間公司去製單舉發。」、「(是否確定所看到的車牌是正確的?)我可以確定。」、「(登記違規車輛車號之後,在送請民間公司開單之前,有無先行查詢過9321─EK車輛的車籍資料?)有,經過查對結果確實相符,我們從公路監理閘門系統只能夠查詢到車牌、車主姓名、地址、廠牌、引擎西西數、沒有辦法查到車色,車輛牌照跟車輛廠牌是馬自達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9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參以證人胡吉宏當庭提出之勤務表,於94年10月21日確有「於復興中正路口疏導交通告發6件,於8時34分攔停9321─EK自小客車違規左轉攔車不停」之記載,而證人胡吉宏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屬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交通違規為證人胡吉宏當時之勤務事項,則其對於車輛不依標誌指示左轉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之反應動作當為熟稔。若謂證人胡吉宏當場所目睹記憶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或車型有誤,則其事後以電腦查得車輛之相關資料後,應可立刻查覺不符,然依卷內9321─EK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該車廠牌為馬自達,車主為受處分人無訛,另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9321─EK自小客車照片4紙觀之,該車係屬5人座、5門無獨立後行李廂設計,外觀類似小型休旅車之轎式汽車,核均與證人胡吉宏所述相符。再參以證人胡吉宏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胡吉宏之證言,應屬可信。另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證述在卷,受處分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於證人胡吉宏雖陳稱現已不記得車色,車子的隔熱紙很暗,只能從車子後方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坐一個人,但是駕駛性別無法判斷等語,惟本件舉發時間迄今已有多時,其就車輛廠牌、形式、車牌號碼之記憶既均屬正確無誤,自難僅以對於車輛部分特徵記憶不清晰為由,遽認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另受處分人之車輛車窗玻璃確貼有暗色隔熱紙,此有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4頁),於交通流量繁忙、違規案件瞬間發生之時刻,實難期待交通員警透過暗色玻璃對於駕駛人之性別立即作出判斷,然亦不得僅以此即認證人所述有何齟齬矛盾之處。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平日上午均於9點前送小孩去幼稚園上學,再去公司上班,不可能於8時34分出現於違規地點,並提出托兒所出席檢查紀錄簿為憑。然該出席檢查表為11月份,且難以作為受處分人未駕車行經現場之證明,受處分人亦自承車輛未借他人使用,可排除借人時違規之可能等語,則上開情節尚不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依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不依標誌指示轉彎」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受處分人甲○○寄狀子予原審法官(雖未記載抗告之字樣,但既表示不服,爰依抗告處理)略以:㈠本人於原審提出11月份之幼稚園出席表,出席表上的日期即是違規日期,且有老師可作證。㈡裁定中長篇大論論及法律條款,但卻避重就輕採取證人即開單員警之證詞而不採本人所提之證據。㈢員警指稱有隔熱紙看不清楚駕駛人性別,卻能指出車上有2人,有矛盾之處,又違規地點與平日上班之路徑不符,更何況若我違規車上也不可能載人。㈣員警居然記得當天是陰天,胡言亂語,根本是忘了,事後查詢才知道,警察說謊。㈤國家社會秩序大亂,公務員都缺乏公正的判斷,為了業績警察亂開罰單,執勤3個小時開6張罰單,希望以後判定任何案件應客觀謹慎云云。
五、惟查:原審採信執法警員之證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受處分人所辯,提出之出席表上之日期即違規日期。惟受處分人違規之日期係94年10月21日,其提出之托兒所出席檢查紀錄簿之出席檢查表係11月份,不足作為受處分人未駕車行經現場之證明。又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氣象局重要天氣概述亦係11月份,均與違規日期不符,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傳喚其公司助理及幼稚園老師之必要,受處分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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