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分人光洲企業社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光洲企業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叄仟陸佰元,並牌照扣繳。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再者,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例如超速、酒醉駕車等等),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六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涉有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時,交通稽查人員原則上仍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其如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處罰機關若復據此舉發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悖,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當應撤銷該裁決,改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㈡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光洲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東榮街口,其牌照業已註銷,竟仍行駛於道路,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1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在案。惟警方於 黃八鴻 上開違規後,雖將黃八鴻攔截,並當場製單舉發,但警方所製單舉發之違規乃係針對黃八鴻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乙事,並非係就黃八鴻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乙事製單舉發,嗣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多許,承辦警員 黃大耀 回派出所查詢電腦,發現上開機車業經註銷牌照,始再逕行製單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乙事,並於94年10月7日發文寄送異議人,此除經異議人代表人黃八鴻陳明綦詳外,並經證人黃大耀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5、
16頁),自堪認屬為真。是以,異議人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但該違規行為核非屬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且承辦警員於當場處理本件交通違規時,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承辦警員原則上自應當場製單舉發(按:因本件違規係處罰機車所有人,故應當場填載受處分人即機車所有人資料,再交由被查獲之駕駛人代收),而不可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如此其舉發程序始屬合法。故承辦警員既係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並寄達異議人,即與法定舉發程序不合,異議人縱有其舉發之交通違規,然其舉發程序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受理此不合法之舉發,且無可退由警方補正,自不得裁罰異議人,詎原處分機關仍為本件裁決,顯有可議等情,而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該條項各款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係指汽車駕駛人有該條項各款之違規事實,得逕行製單舉發,非謂得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僅限於該條項各款情形,其他違規行為,均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否則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情形,如何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裁罰?顯見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並非限制得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有該條項各款行為。是原審認「汽車駕駛人如涉有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時,交通稽查人員原則上仍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其如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顯有誤會。
㈡再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又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現仍繼續或行駛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或第21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足見舉發機關依其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證據資料,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者,自得依法對違規行為人製單舉發。
㈢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光洲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牌照,業於93年6月26日經主管機關註銷在案,仍行駛於道路,於94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東榮街口闖紅燈時,為警攔截,當場並未查覺該車牌照已註銷,嗣經警回派出所查詢電腦,發現上開機車業經註銷牌照,始再行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94年11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間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並於94年10月7日發文寄送受處分人,業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黃八鴻於原審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大耀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16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文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8頁)。是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㈣本件原承辦員警於當場攔截時,雖未能立即察覺「牌照已註
銷」之違規事實,然該違規行為並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時效期間內,自仍得製單舉發,復徵諸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從而本件承辦員警於事後就受處分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叄仟陸佰元,並牌照扣繳,經核並無不合。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員警當場攔截其闖紅燈時,並未同時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不得事後舉發云云,即非有理由。
三、原審未查,以承辦員警就受處分人之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未當場舉發,事後逕行舉發裁罰,不合法定程序,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顯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處受處分人即光洲企業社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