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后: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記載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手機握拳毆打甲○○左眼,致甲○○受有左眼窩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3、1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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