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德三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行經桃園市○○區○街溪之土地公廟附近某處,見 邱盛平 所有,然於同年8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遺失之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廠牌:OPPO、型號:F1S、外觀顏色:玫瑰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其於同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因其酒醉路倒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150巷底,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然彭德三未帶證件,身上僅有前揭手機,經警查詢手機相關資訊,發覺實係邱盛平遺失之上開手機,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具(已發還與邱盛平之母 楊玉蘭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7年度速偵字第5344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4至
8頁、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玉蘭於警詢之證述(速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內儲存照片之翻拍畫面、行動電話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字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邱盛平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具行動電話亦由被害人之母親代為領回,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之嚴重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具,已由被害人之母親代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速偵字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