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湖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湖阮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所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檢驗累積報告」,另刪除證據欄所列「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增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仍於晚間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失控而自摔,
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8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高達0.91
毫克(MG/L),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傷、右腳無名指小指擦傷
等傷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