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潮簡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違反漁業法犯行,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諭知緩刑二年,卻未說明被告為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且被告行為另犯有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判決亦未論及,況違反電魚破壞生態,意予以宣告緩刑,有鼓勵犯罪之嫌等語。惟查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為供己食用,動機、行為尚屬單純,且被告經檢察官具保,歷經偵查、審理等程序,已足以促其警惕,況被告年紀亦大,是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電魚行為並未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檢察官指稱被告有違反該法條,已有未洽,另被告行為固然有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行為,但違反該規定者,僅有科處罰鍰之規定,其情節重大且引起嚴重損害者,方得處以罪刑,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並非重大,又無引起嚴重損害,自然不成立該條之罪,況簡易處刑書亦未對此立論,故原審對此未加以論列,自屬正當。末按事實審法院認被告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即可裁量宣告緩刑,而宣告緩刑並不必然鼓勵犯罪,(若謂宣告緩刑會鼓勵犯罪,立法當局為何不廢除緩刑制度,司法高層又為何一再宣導加強運用緩刑制度?),檢察官上開所指,並無統計學之資料,自無可採,況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犯該罪根本不得易科罰金(此與竊盜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相同),然檢察官當時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其顯有請求宣告緩刑意思(否則既然不得易科罰金,又不給予宣告緩刑,那幹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所修正,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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