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號、七○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在屏東縣○○鄉○○路四之三號「祥豪小吃部」,擺設電子遊戲機柏青樂一台。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鎮○○路○○○號「快樂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樸克二台、麻將一台、水果盤二台。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鎮○○里○○路「大同釣魚場」,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二台、水果盤二台。均供予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祥豪小吃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在「快樂釣蝦場」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大同釣魚場」分別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各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之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大同釣魚場」擺設電子遊戲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同包括於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作為之持續狀態中,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時間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