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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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結婚,婚後兩造均相安無事,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突不知去向,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始知被告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而原告前開訴請履行同居判決,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勝訴確定。被告婚後不到一年,即不告而別,迄今長達二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毫無音訊可資探尋,其無意維持婚姻之事實至為顯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且原告曾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拒不履行同居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有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由為前提,始可為之。如前所述,被告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故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論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