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久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登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止,迭次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
並依其指示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公司位於潮州鎮之工地,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共購買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原告迭向被告催收貨款,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當初訂貨的人是被告公司,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將工程轉包給他人。當初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的 郭耀 明向原告公司訂貨的,郭耀名字稱是被告公司的人員,都是 郭耀明 與原告接洽的。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請款單七張、送貨單八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實際上並非被告與原告訂貨的,因被告公司將工程轉包出去,且被告有將貨款交
訂貨的人,但訂貨的人未將貨款交給被告,目前找不到跟原告訂貨的人。郭耀明並非被告公司的員工。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訴訟,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因原告在言詞辯論中自認: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人為郭耀明及 傅裕民 ,該二人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因此原告自動撤回該訴訟在案。
㈢本件預拌混凝土工地為屏東縣潮州鎮所發包之三共里朝昇路兩側排水溝工程雖由
被告公司得標承攬,惟因遭黑道圍標威脅,被告公司為顧及施工安全乃將承包工程無條件讓出而由訴外人郭耀明、傅裕民二人承作,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肅組報備有案。
㈣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非被告公司所為,且再原告公司提出之交貨單上簽收之姓名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是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一份,送貨單八張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多次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依其指示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公司位於潮州鎮之工地,共購買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元,迭經原告催收貨款,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實際上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貨,而是郭耀明向原告訂貨,郭耀明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七張、送貨單八十四紙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認當初自始至終均是自稱為被告公司人員的訴外人郭耀明與原告接洽的(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否認訴外人郭耀明為被告公司職員,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郭耀明為被告公司員工,或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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