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第一六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有租借帳戶之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消防局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向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以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二─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樓之一住處之 康嘉真 而向康嘉真騙稱係「東森購物頻道」之人員,因康嘉真三月在該頻道所購買之按摩機送貨時拿錯單據簽收,並向康嘉真查詢而得知康嘉真往來之銀行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隨後犯罪集團成員再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號電話而向康嘉真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要求康嘉真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單據簽收之動作,康嘉真因此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指示前往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區○○○○路上之郵局依指示操作,並於同日晚間匯款第一筆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不詳人士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警方並未追查而檢察官誤以為此筆匯款亦係匯入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匯款第二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對方所指定之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犯罪集團成員再向康嘉真騙稱因自動櫃員機有問題,須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其後康嘉真復再於翌日凌晨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至附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原擬再匯款一萬七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該次匯款失敗,康嘉真始查覺有異。
(二)犯罪集團成員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縣○○鄉○○○路○○○巷十七之一號二樓居住處所之曾 卉鈴 ,向 曾卉鈴 騙稱係「小氣拜金女網拍」之人員,因曾卉鈴之前購物時簽收單據簽成以一次繳清之方式,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曾卉鈴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依指示在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第一筆二萬二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匯款第二筆七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匯款第三筆五萬七千元,總計匯款八萬六千元至對方所指定之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康嘉真、曾卉鈴匯款後,持甲○○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甲○○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均提領一空。後因康嘉真、曾卉鈴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康嘉真、曾卉鈴各自提出其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十五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有租借帳戶之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消防局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第一次與對方碰面時因有起疑所以未答應他,後來對方說是股票金額與期貨過戶,並說要先審核帳戶要二天工作天,所以我才交給對方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康嘉真、曾卉鈴遭詐騙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康嘉真、被害人曾卉鈴分別指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康嘉真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九七00一三二號函送被告甲○○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渣打SCB字第0九七00一六三號函送被告甲○○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康嘉真、被害人曾卉鈴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參考匯款進入被告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是否現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害人康嘉真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係匯款總計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至被告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並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康嘉真係匯款二次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不同帳戶,其中一筆係匯入被告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一筆則係匯入不詳人士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此有被害人康嘉真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其中一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係匯款進入被告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則係匯款進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所函送之被告甲○○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僅有一筆進入被告甲○○前揭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其上記載一筆匯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甲○○之帳戶內,另一筆則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害人康嘉真匯款進入被告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只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而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