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大陸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提議將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之報酬予甲○○,甲○○則需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人民乙○○辦理假結婚,使乙○○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民國91年間,甲○○乃依約前往大陸地區,甲○○與乙○○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1年12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甲○○於辦妥上開手續返回臺灣地區後,乃將該證明書及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甲○○、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及乙○○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2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文件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乙○○之結婚登記申請事宜,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而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與甲○○。嗣後甲○○即持上開大陸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審核而行使,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乙○○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政及警政機關辦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業務之正確性。乙○○因甲○○為其辦理上開手續,乃於92年4月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因此收到8千元之報酬,嗣因乙○○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乙○○之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影本乙份。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原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所犯除對於我國戶籍登記、入出境管制正確性生有損害外,更生影響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被告甲○○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被告乙○○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被告2人明知彼此之間無配偶之實,猶由被告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許可時,因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該局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以該局公務員嗣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簿冊部分,被告2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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