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製杓子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9月間因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花訴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5年3月19日下午4、5時許,以及自94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5年3月間為止,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19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另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命多次,此間則亦曾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溶解混合,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至2次,嗣於95年3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6海巡隊人員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杓子1支及葡萄糖1包等物,且將其當日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6海巡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送驗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張附卷,以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杓子1支及葡萄糖1包等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粉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份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7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足為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其中有1至2次係與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重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訴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僅因一時工作不順遂,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6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杓子1支及葡萄糖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杓子1支係另構成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杓子1支,在一般情形下,亦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則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持有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杓子1支之行為,並不另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自明,是亦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