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祥祿禮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被告乙○○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祥祿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祥祿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02﹪計付,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且依上開借據第6條第6項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利率為週年利率6.85%),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若立約人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無需通知,得將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祥祿公司自96年1月2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祥祿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所欠,而其餘被告既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祥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乙、被告祥祿公司、丙○○則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系爭借款,但現無金錢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丙、被告乙○○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利率歷史資料表及繳款明細表為證,並經被告祥祿公司、丙○○到庭自認,且被告乙○○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6年6月25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亦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乙○○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4,252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