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經由 溫春枝 (另由警調查中)介紹,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伍婕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能來臺工作,以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乃與溫春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伍婕結婚,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甲○○、溫春枝復與伍婕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溫春枝陪同甲○○於92年4月11日,至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後,甲○○即先後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派出所辦理伍婕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手續,經員警實質審核簽註意見並予核章後,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委託該人員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伍婕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手續,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仍誤信伍婕為甲○○之配偶,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伍婕乃於92年6月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8月5日出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覺上情前,即於95年2月13日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個人基本資料各乙份。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7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伍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且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溫春枝,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與溫春枝及伍婕,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於95年2月13日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先後辦理伍婕入境臺灣對保手續及申請書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部分,惟因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以被告明知無配偶之實而申請伍婕來臺許可時,以戶籍登記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並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被告雖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入境,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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