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郭文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伯爵賓館內,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弄○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之吸食器一個及分裝袋一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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