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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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甲○○(原名 王新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壢簡字第2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後至九十五年五月初間某日,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臺灣郵政平鎮新勢郵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二、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二次恐嚇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以電話向丙○○恫稱:其胞弟 劉志強 因幫友人清償地下錢莊的債務,現在人在渠等手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始願放人云云,致丙○○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稍後時間,前往高雄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即於丙○○匯款後,遣人持甲○○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匯款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以電話向乙○○恫稱:其子積欠渠等債務,現在其女兒已遭渠等綁架,需匯款始能放回其女兒云云,致乙○○心生畏懼,遂於當日稍後時間,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在北勢湖郵局匯款二萬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即於乙○○匯款後,遣人持甲○○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三)嗣丙○○、乙○○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即時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無捏造案情之虞,且其等並未直接指述被告涉案,亦無誣攀之虞,由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存簿掛失止付申請書、跨行轉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網路服務約定書、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局國內匯款執據等證據,均係金融機關從事金融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本院依職權選任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偵辦犯罪之權限,相關之筆跡鑑定工作,自係其職務執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上開鑑定結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工作,沒有賣帳戶給別人使用,伊的帳戶已經遺失了,伊也沒有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到郵局辦理該帳戶的網路帳號、跨行轉帳服務,並申請金融卡云云。經查:
(一)丙○○、乙○○如何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分別遭某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而各將三十萬元、二萬元匯入被告甲○○在臺灣郵政平鎮新勢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而該二筆款項亦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被告申辦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丙○○匯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匯款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集團在恐嚇丙○○、乙○○匯款時,即已指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在丙○○、乙○○匯款後以金融卡從上揭帳戶中提領上開二筆匯款,據此,足認上開帳戶係由該犯罪集團使用無疑。而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等金融機關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存摺、提款卡密碼,且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存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人盜用,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欲使用被告之上揭帳戶犯罪,設非由被告或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提供相關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任其使用不予掛失,實屬難能。再者,本院調取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申辦語音系統、網路轉帳、跨行轉帳服務功能,並申請補發金融卡之跨行轉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網路服務約定書、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連同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留存在順安保全公司之人事資料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兩類文件上「甲○○」署名結果,據覆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該次申請文件上之署名筆跡,與其他文件之署名筆跡特徵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二六0一四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該次申辦網路服務,申請補發金融卡者,即為被告本人,準此,自足認定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犯罪集團使用者,即係被告無疑。
(三)再細繹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被告申辦上開網路服務,領用金融卡時,僅結餘七元,此後均無款項進出,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有一筆不明來源之一百五十元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惟旋即又於當日領出一百元,隨後丙○○、乙○○即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遭人恐嚇匯款,顯然上開一百五十元存款僅在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有無遭到凍結而已,由上述,應可認定被告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領得金融卡並申辦語音系統等郵政服務後,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有人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之間某日,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該次申請前開帳戶之網路郵政服務及金融卡者,由相關文件之筆跡鑑定結果,可知係被告本人,已見前述,是被告空言該次非伊申請、使用帳戶云云,自無可採,即被告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亦已改口承認該次確係伊前去辦理等語。不僅如此,被告在偵查中辯稱:該帳戶因伊與太太離婚,未及帶走,故爾已經在中壢遺失云云,對照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與前妻 施秀足 離婚,而上開帳戶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開戶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各有一次掛失、申請補發金融卡之紀錄,則有前開帳戶資料可考,兩者相互以觀,足認被告縱有因離婚分居而遺失帳戶、金融卡之情事,亦應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該次掛失而言,與其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再度申請補發金融卡、網路郵政服務無關,此益徵被告所辯:伊曾經遺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云云,意指其因帳戶遺失,不可能將帳戶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何況對該犯罪集團而言,設非已得被告同意,則該集團亦無需甘冒恐嚇他人所得,因被告可能將帳戶掛失止付,致無法領出之風險,而使用被告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綜上,被告所辯:伊並未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云云,與現有事證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有正當工作,不可能提供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云云,並提出其在順安保全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卡為證,惟有無正當工作與是否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人使用,二者間並無任何論理上之關連,應不需贅言,是故,被告縱有正當工作,亦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犯罪集團以電話恫嚇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以掩蔽身份之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在提供本件存摺、金融卡給該犯罪集團使用時,已四十九歲,心智正常,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犯罪集團在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犯罪集團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將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雖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僅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一千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十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本次雖然同時修正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範圍之規定,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上限,惟刑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而上開恐嚇取財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其倍數,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五次、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上開規定則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四)本案犯罪集團先後恐嚇二名被害人,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對此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規定,則前開犯罪集團之二次恐嚇取財行為,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原則上自應按個別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附予敘明。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再者,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者,為連續幫助,該行為人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惟如行為人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時,則屬幫助連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參,而本案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受其幫助之犯罪集團則藉此連續對二名被害人恐嚇取財,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應成立連續犯,準此,被告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不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審酌該犯罪集團藉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連續對二名被害人恐嚇取財,而僅在主文中諭知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則有違誤。被告以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詐欺、恐嚇等犯罪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被告犯後又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經減刑後,已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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