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正如下,其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時,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甲○○位於花蓮市區所工作之洗車廠裡,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欄:
1、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綽號「 阿郎 」之人至伊工作之洗車廠找伊,並出言恐嚇要伊將存摺和金融卡交給他使用,伊因一時心生畏懼,不得不將該物品給他,事後伊也有到其時常出入的網咖店準備向他索回,但後來都找不到云云,然查,就被告上開辯詞觀之,被告與綽號「阿郎」者自然相當的熟識,否則綽號「阿郎」者何能查悉被告上班的地點,並且對於被告家中的情況有所瞭解,基此,衡情被告也自當對於綽號「阿郎」的姓名或相關身分資料有所知悉,始符常理,然而,本案經警方開始偵辦迄今,被告對於其所指稱之綽號「阿郎」者,不僅對於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甚至相關的特徵或住所居為何,自始自終均完全無法提出任何的說明,或者是提供具體事證可供本院查證,故而,是否確有其人,誠非無疑,並且也有可能是被告為避免供出綽號「阿郎」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後,經檢、警或是本院傳喚到案後,即可查知被告所言不實,或是被告亦確實有涉案,以致於遲遲不敢說明之,顯見被告心虛之情,彰彰明甚。
2、衡諸一般民眾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後,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為便利個人平日理財之工具,帳戶申請與否,雖然不無與其個人的社經地位有關,或個人使用習性有關,而略帶有屬人性格,但就一般情況而言,若無極端特殊情況(如帳戶遭到警察查扣凍結等),一般民眾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或申請是多家與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此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反而蓄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使用,應屬事有蹊蹺,衡情一般人當會起疑,並會加以拒絕。何況現今社會,常有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使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後再提領使用,迭有所聞,並也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竟莫名其妙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供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而幫助詐欺,應有認識,並加以提供,足見其確有所故意。至其所辯是遭到恐嚇始為之云云,然而,依照被告所述:綽號「阿郎」拿取系爭存摺及提款卡的地方,乃為被告所服務的洗車廠,不僅有眾多同事在旁,且往來民眾或送洗車輛之人,亦不在少數,綽號「阿郎」者豈有膽大妄為,膽敢在眾目注視之下,迫令被告拿出存摺及提款卡之理,而不怕當場遭眾人出面制止或是報警處理,顯違常情。而被告遭到強取提款卡等物後,居然事後長期默不作聲,既也不報警,也不向郵局報案申請停止使用提款卡(郵局至其工作處○○○區區○○○○○路程),在在足徵被告乃自願提供帳戶供綽號「阿郎」者使用,作為助其詐欺被害人之工具,被告所辯委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妻 朱靜怡 於本院作證時稱,對於綽號「阿郎」者僅說是見過幾次面,且也是警方傳訊被告始知悉被告遭恐嚇之事,可見其對於案發經過究竟為何,實際上並不瞭解,因此,並無法根據其說詞,來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亦予敘明。
3、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歷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及隨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在卷可佐。
三、所犯法條如下:
1、查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郎」者,以供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然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將詐騙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係「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而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以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如上,附此敘明。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自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並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開戶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現今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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