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
通訊處:花自訴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任職於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政治作戰部南埔營區,於民國91年起,承辦花蓮縣「勝利東、西村、復興村」等三村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核撥作業,丁○○則係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復興村眷舍眷戶,其因不滿其眷舍丈量補償結果,竟意圖散佈於眾,於94年7月20日,撰寫標題為「面陳書函」及「自訴(狀)書」之2份文書,於「面陳書函」中,捏載「...承辦該案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甲○○雇員、公然假公權力挾報怨心態,以逐次丈量之名義,行掠奪人民財產為終極目標;小人行徑,莫此為甚」等誹謗甲○○之不實內容;於「自訴(狀)書」中,杜撰「空三後勤指揮部雇員兼參謀甲○○以國家賦予其權利,借名義逐次丈量之方式,採聯合國陣線對本人的不滿,公然藐視國家法治精神,侵占掠奪人民擁有的財產權」、「空軍三指部甲○○雇員,竟公然私自撕毀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書,借權力揮灑以濫權行為,用卑劣手段逐次丈量之方式,侵占人民擁有的私有財產,舔不知恥,不知反省」、「於93年4月2日來本宅第四次丈量時,本以督導身分重量,竟濫權操盤當場造假丈量紀實表為「27.8」坪後空總以正式公函文知悉本人「35.1」坪,鬧成雙胞案紀錄,簡直無法無天」等誹謗甲○○之不實內容,均足以毀損甲○○名譽,嗣隨即將上開2份文件託花蓮市民意社區甲區(該社區為丁○○事後搬遷居住之社區)總幹事交付主委戊○○代為刊登於該社區公佈欄予不特定住戶閱覽,嗣經戊○○閱覽後認不妥而告知甲○○,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自訴甲○○人委由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2份文件均係伊書寫後交由戊○○要其刊登於上開社區公佈欄予該社區不特定住戶閱覽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意,辯稱:伊認自訴人甲○○丈量伊眷舍丈量不實,陸續量了3、4次,最後伊眷舍丈量結果僅16.33坪,但第1次丈量時伊眷舍為50多坪,伊認為甲○○辦理丈量補償業務不公,後來伊至臺灣花蓮地檢署告甲○○偽造文書、毀損文書等,經檢察官不起訴書份,但伊認為自訴人有違法,才撰寫上開文件要戊○○幫忙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撰記載有上開內容之「面陳書函」、「自訴(狀)書」文件2份,託其居住之花蓮市民意社區總幹事交付該社區主任委員戊○○代為張貼於社區公佈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自訴人指訴及證人戊○○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面陳書函」、「自訴(狀)書」文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自證八),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於93年4月14日,因認自訴人甲○○於91年間起承辦其眷舍拆遷補償業務時,前後4次到場丈量,眷舍坪數從第1次丈量結果為51.33坪減為第4次丈量結果之27.8坪,認甲○○涉嫌偽造文書,並於92年3月13日涉嫌撕毀該眷舍第1次丈量表,乃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檢署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及毀損文書等告訴,業經該地檢署收案後分93年度發查偵字第633號及93年度偵字第2716號案件偵查,嗣偵查結果認「告訴人丁○○指訴丈量查估紀錄每次之測得坪數均不一致,且坪數縮減之因,乃係本案丈量之單位依規定需將每次丈量結果上呈,經上級單位審查後,認丈量之標準有誤,指示需重新測量,致每次丈量結果有所歧異,並據以製作丈量查估紀錄,此乃丈量標準不同所致,難認有和偽造文書之舉;另指訴甲○○毀損文書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陳,然經甲○○所否認,且當庭提出該自丈量表1件,是認告訴人指訴顯然無據」等情,業於93年1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丁○○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業經該署於94年3月2日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書2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參以上開偵卷內所附被告上開眷舍4次丈量表(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至55頁)及「花蓮縣復興村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查估資料審查意見表」(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被告眷舍原第1次測量坪數丈量與後3次丈量坪數之差異主因為第1次丈量結果被告之眷舍係有2層,第2層丈量結果為20.16平方公尺(約6.09坪),然該次送審查後結果認「建物略圖與坪型狀況不符(一、二樓建物應分別測量)、缺建物室內構造照片、丈量表內建物構造別為二樓木造,然未檢附該照片」等情,而質諸自訴人甲○○到庭陳稱:「現在有關被告房屋補償的部分,是從民國91年6月開始,我是代表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的眷村承辦人,我負責的部分是在丈量與查估時會同各相關人員去會勘現場,另外再將最後的資料給空軍總部複查,丈量與查估都是工程人員,而我是製作最後眷村名冊交給空軍總部與國防部,並非最後的結果,最後還是由國防部核辦,該眷村還有其他十幾戶,復興村到達標準有三、四戶,有被告還有 馮國逢 、一個姓張的眷戶,本案被告經過數次的丈量與查估,因為被告每次都不滿結果,最後一次是花蓮地檢署指揮,會同相關單位去丈量」、「(法官問:依卷證看來,第1次丈量與後幾次丈量最大的差異是第1次有計算被告房屋有第2層的面積有何意見?)第1次丈量是用人工量法,而當時被告的房子算是樓中樓並非2層樓房屋,當時我們是以被告有利的方式將該樓中樓的面積算進去,但是被國防部退回,認為那部分是違建,那部分不屬於房屋的結構,只能增加高度的分數,當時第一次核估為35萬多,被告當時就反應能否多一點,但後幾次量之後丈量的坪數愈來愈少,被告就一直做不實的陳述,後來地檢署還會同國防部、地政所丈量,後來那個部分都沒有丈量因為不算在房屋的結構。」等語,再參以該卷所附被告眷舍丈量時外觀圖,係1層樓平房(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至62頁),足證自訴人上開所言非虛。是本案被告指陳眷舍第1次丈量坪數與事後3次丈量坪數不符縮水之因,顯係第1次丈量時,承辦人將室內違建之樓中樓視為2層樓之面積加以算入所致。又參以上開卷內所附被告眷舍丈量表4份,被告均有簽名蓋章於其上,顯見被告本人對於上開數次丈量時,其均有在場,故其對於何以數次丈量結果與第一次不符等情,顯然知悉甚詳,況被告亦曾因該丈量眷舍坪數紛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甲○○仍於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空言捏造甲○○承辦其眷舍丈量業務時有偽造丈量表及毀損丈量表等行為,涉違法、濫權等情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言論,並以文字撰寫於上開「面陳書函」、「自訴(狀)書」之2份文件中,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又被告託其住處社區主任委員將上開文件代為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予不特定社區住戶觀覽,並於該書函中以斗大字體標示「咨請公布大家知曉」等詞,足徵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為年逾7旬之老翁,竟因其眷舍拆除丈量補償金額紛爭,而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且於該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捏造撰寫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文件意圖散佈於眾,對自訴人名譽造成相當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自訴人雖認被告另有自訴狀(如附件)所載二之(二)、(三)、(四)、(五)及(六)之誹謗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二之(二)、(三)、(四)、(五)之文件雖伊所撰寫,但伊係寄發予特定機關及媒體人陳情,請渠等機關或媒體人幫其調查,並無散佈於眾之故意,另二之(六)部分,伊並未向乙○○散布自訴人與丙○○有勾結的言論等語。經查,自訴狀所列二之(二)至(五)部分,均係被告向特定單位或特定立法委員、媒體人陳情之書狀;如有關二之(二)所載94年6月6日被告撰寫之自訴狀(即自證2),正本係寄發予民主進步黨、法務部;另副本寄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空總政治作戰部、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政府社會科、立法院立法委員、 李敖 、新聞一把抓主持人 趙少康 ;而有關二之(三)所載被告93年3月13日撰寫之抗議裁決書(即自證3)正本寄發予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另副本寄發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另有關二之(四)所載被告93年3月10日撰寫之裁決書(即自證6)寄發予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而有關二之(五)所載被告93年2月16日撰寫陳情書(即自證7)寄發予法務部(副本民進黨中央黨部);是觀諸上開被告撰寫之文件所寄發之對象,均係特定機關或特定人,並無將上開文件散發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且被告所寄發之機關,大多係軍方等有關單位或向有直接或間接為調查權之檢察署、法務部、立法委員或政黨,雖其中亦有寄予媒體人,然該份自訴狀之內容並無請媒體將該內容廣為宣傳或散布之意,故堪認被告行為時,應係基於向上開單位或媒體人陳情之意,主觀上應非基於將該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上開寄發陳情函之行為,尚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自訴人指訴二之(六)部分,經查:質諸證人乙○○到庭證稱:「(自訴代理人問:93年3月在你家門口,有沒有聽到被告跟你說「 老林 」發給丙○○一百多萬,我有看到領款清冊,老林一定有跟他勾結?)他是說丙○○領一百多萬,他有看到,但是沒有說老林有跟他勾結。他是問我知不知道老林跟丙○○有勾結,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證稱被告僅曾詢問知不知悉被告有與丙○○不法勾結之情形,並未曾散布被告有與丙○○勾結之言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依自訴人一方片面之指陳,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行,然自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