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7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兩案定執行刑為1年2月,甫於92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向乙○○催討積欠 羅東春 之債務新台幣(下同)30,000元,竟與甲○○及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及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4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由丙○○以電話聯繫乙○○,雙方約定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紅葉文化村旁小廟邊矮房子會面,詎乙○○駕車前往,並將小孩暫置於車內等候,自行進入該屋之際,隨即由上述不詳男子將房門上鎖,藉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此間丙○○為向乙○○催討債務,乃由甲○○取出事前準備之空白本票3張要求乙○○簽立,惟遭乙○○當場拒絕,甲○○竟又向乙○○稱恫嚇稱:你小孩在外面,你如果不簽,就不讓你走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乙○○簽具到期日分別為93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9日,票額金額各為10,000元之本票共3張交由丙○○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丙○○、甲○○等人見其目的已達成,於同日下午將近5時許,始釋放乙○○離去。
二、丙○○、甲○○明知乙○○所簽具之上開本票於93年5月9日始行到期,且乙○○亦無將其所使用之車輛交付其支配之義務,竟承續先前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5日前往乙○○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欲逕行取走乙○○之夫 楊智華 所有交由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惟因乙○○不從,甲○○乃佯稱可將該車送往典當貸款,再交由乙○○使用,乙○○不得已遂隨同丙○○、甲○○將該車開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準備典當貸款,惟乙○○甫將該車鑰匙放置於該處桌上之時,甲○○隨即將該車鑰匙逕行取去交予丙○○,雖經乙○○當場苦苦哀求,丙○○仍強行將該車輛駛離,進而妨害乙○○行使支配該車輛之權利。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表及車主楊智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2人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以及其2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2次強制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其2人所犯連續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之間,復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另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兩案定執行刑為1年2月,甫於92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被告甲○○則有多次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且於本件欲藉故索取債務,即逕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並任其取走車輛,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復參酌被告丙○○事後已告知上開車輛下落,由被害人自行取回車輛,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有限,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意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