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5年3月6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及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惟均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另因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於95年12月19日逮捕時採集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是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上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查獲施用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