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鄭庭華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4號,下稱另案訴訟),急需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2萬元為假處分(原告誤載為假扣押),乃向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鄭依琦 借貸現金180萬元,並約定於於另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須分別清償原告、鄭依琦各90萬元。原告即於民國91年11月5日由原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71萬元至鄭依琦開設於中信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鄭依琦之上開帳戶,開立發票人為中信商銀,票面金額為172萬元之商業本票予被告,被告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2號)。原告並於92年1月6日兼鄭依琦之代理人,與被告在本院公證處辦理金錢借貸認證事宜。惟另案訴訟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8月1日以92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詎被告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6個月內,未依約清償原告,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原告清償7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原告與鄭依琦盜領其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款之取款憑條上有按捺被告之指印,足認被告就原告與鄭依琦領取其台新銀行存款一事,自始至終知情,原告並非盜領。
2、兩造借貸金額記明18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伊在中信商銀轉帳71萬元至鄭依琦中信商銀帳戶,鄭依琦也提供71萬元,然後被告也在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入鄭依琦中信商銀的帳戶,而被告允諾該30萬元於與鄭庭華訴訟終結後,會贈與予伊及妹妹鄭依琦,因此結算後,被告於訴訟終結後,應給付予伊及鄭依琦各86萬元,為求整數,才會在認證書上記載被告應給付伊與鄭依琦各90萬元,共計18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提出經認證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及鄭依琦借貸各90萬元,惟該契約鄭依琦並未出面簽立,而係由原告代理,且被告為不識字之老人,不明瞭該契約之真意,該契約之效力顯有疑義。且原告轉帳日期為91年11月5日、轉帳金額係71萬元,與金錢借貸契約訂立日期係92年1月6日、借貸金額為90萬元不符,該契約顯然無法作為原告有交付被告金錢之證明。
(二)原告交付上開71萬元予被告,乃係因原本被告之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中,而原告於91年8月20日向鄭依琦訛稱被告要將其於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贈與原告及鄭依琦二人,原告遂於當日與鄭依琦共同至上開銀行盜領被告之存款共計1,454,329元,並於同日存入鄭依琦上開中信商銀之帳戶72萬7千元,餘款727,329元存入原告開設於中信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俟經被告發現上情,要求原告及鄭依琦應將上開盜領款項返還,原告乃於91年11月5日返還被告71萬元,故該筆71萬元並非原告借貸被告之款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11月5日由原告開設於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71萬元至鄭依琦開設於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開設於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現金30萬元後,於91年11月5日存入鄭依琦上開中信商銀之帳戶;嗣鄭依琦亦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71萬元後,再由鄭依琦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開立中信商銀為發票人、發票日91年11月5日、面額17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供被告作為請求假處分之擔保金,並經向本院提存所以92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在案。
(二)被告開設於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454,329元,其中720,000元於91年8月20日存入鄭依琦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餘款727,329存入原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經當事人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8月1日以92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本件爭點:兩造間7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上開借貸金額71萬元,原告是否業已交付予被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7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業已交付7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認證書、原告設於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鄭依琦設於中信商銀之存摺各一件為證。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及認證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金錢借貸契約鄭依琦並未出面簽立,而係由原告代理,且被告為不識字之老人,不明瞭該契約之真意,該契約之效力顯有疑義;且金錢借貸契約訂立日期、借貸金額與原告轉帳日期、金額不符,故原告並未交付71萬元予被告云云。經查:
(一)92年間本院公證人甲○○在辦理本件金錢借貸契約認證事宜時,有對不識字之被告說明金錢借貸契約之內容及公證情形,被告回答是的或點頭表示知道契約意思,經被告瞭解後,被告始捺指印等情,為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認證書見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公證人有對被告說明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符,參以認證書之見證人係由被告請託乙○○擔任乙節,亦據證人乙○○在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確已瞭解金錢借貸契約內容及認證之目的,被告確與原告、鄭依琦有成立1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無如被告抗辯其不瞭解契約之真意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二)又原告就鄭依琦授權其辦理金錢借貸契約認證事宜乙情,已據提出鄭依琦簽立、授權事項記載「辦理與母親(丁○○○)現金借貸公證事宜」之授權書一件(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證人鄭依琦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坦承授權書之記載為其字跡,惟否認有授權原告辦理本件金錢借貸契約認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查,證人鄭依琦因母親即被告與原告多件金錢訴訟糾紛,與原告已生嫌隙,是證人鄭依琦所述是否可採,已值堪慮。再者,本院就授權書所載現金借貸是否即本件金錢借貸契約乙節訊問證人鄭依琦,證人鄭依琦先稱:「時間太久,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旋稱:「我不知道授權書上面為什麼要寫借貸,我生意太忙,忘記了。」,嗣又改稱:「因為是另外一個案子,我母親有將錢交給我們保管,因此需要辦理借貸的公證,證明以後我們會將錢還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證人鄭依琦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觀諸證人鄭依琦他件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3-64頁),均詳細載明授權事項及範圍,足見本件授權書確係就其與母親即被告之現金借貸公證事宜所為之授權,核與其嗣後改稱之金錢寄託契約無涉,證人鄭依琦空言證稱授權書係指另一借貸契約之公證,毫無所據,是證人鄭依琦前開證述,本院自難憑採。被告辯稱鄭依琦未授權原告辦理本件金錢借貸契約認證事宜云云,洵非可取。是本件原告、鄭依琦與被告確有就1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復於92年1月6日於本院公證處就金錢借貸契約辦理認證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71萬元借款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於91年11月5日由原告開設於中信商銀帳戶轉帳71萬元至鄭依琦開設於中信商銀帳戶,被告開設於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領取現金30萬元後,於91年11月5日存入鄭依琦上開中信商銀之帳戶,嗣鄭依琦亦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71萬元後,再由鄭依琦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開立面額17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供被告作為請求假處分之擔保金,並經向本院提存所以92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一、(一))。是足認原告業已交付71萬元予被告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金錢借貸契約訂立日期、借貸金額與原告轉帳日期、金額不符云云,然消費借貸書面契約,不以消費借貸合意當天或消費借貸標的物交付當天簽訂為必要,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或標的物交付後始簽立書面契約,亦所在多有,是本件金錢借貸契約簽立日期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金錢交付日期不一致,並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標的物業已交付之效力。再金錢借貸契約所載借貸金額雖與原告實際交付被告金額不符,惟兩造間於金錢借貸契約記載借款總金額180萬元,而與實際借款數額有差距之原因為何,旁人已無從得知,惟仍無從據以推翻原告業已交付71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就該71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轉帳至鄭依琦中信商銀帳戶之71萬元,係返還原告與鄭依琦盜領被告存款1,454,329元之款項云云,並就原告與鄭依琦盜領被告存款一事,提出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證人鄭依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證。查卷附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5頁)上有被告按捺之指印乙節,為兩造在庭不爭,惟衡諸一般不識字之人,於社會日常生活經驗中,多以按捺指印或蓋用印鑑章代替簽名,彰顯其意思表示之真正,是不識字之人於按捺指印時,深知按捺指印所應負擔之責任,多小心謹慎,確認文件內容無訛後,始捺指印,以避免負擔無端之責任或遭人詐騙,是本件被告雖不識字,惟其既已於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上按捺指印,顯然其業已知悉所按捺指印之文件內容及目的,被告辯稱原告與鄭依琦領取被告存款一事,其不知情,顯與常情不符,本院自難採信;再證人鄭依琦因母親即被告與原告多件金錢訴訟糾紛,與原告已生嫌隙,俱如前述,是證人鄭依琦之證述,有偏頗之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成立7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將上開71萬元交付予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