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林立成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四六號本票裁
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蘇文紹 )共同簽發
如附表(即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蘇文
紹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本票裁定影本為憑,且經本
院查核屬實,鑑於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
告復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未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簽名應係遭人偽造;又被告雖提出原告之身分證
影本欲證明所述屬實,惟原告經常遺失身份證(幾乎一年就
遺失一次),且因工作關係常會用到身份影本,是被告雖提
出原告舊的身分證影本,並不能證明其抗辯內容屬實。原告
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蘇文紹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之特約商
即訴外人力溢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溢公司)購買機車一輛
,乃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力溢公司、被告共同訂定(多方
)契約,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因而受讓力溢公
司對蘇文紹之分期購車款債權。嗣蘇文紹未繳付任何一期分
期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又本件當初
雖沒有對保,但除了申請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外,當初還有
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
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之原告簽名係遭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
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僅能提出與系爭本票相連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1紙(其上連同系爭本票在內共有3處關
於原告之簽名)為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述業遭原
告否認(詳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難謂已盡
舉證責任;又核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2處
連同系爭本票在內共3處關於原告簽名之字跡,雖屬一致且
相仿,應為同一人所書,但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共同
發票人即本件原告「林立成」之簽名字跡與本院當庭要求原
告親自書寫姓名15次之字跡,二者相較,其中「立」字因筆
畫甚少,無法核對,但「林」字及「成」字經核對後,於筆
跡、筆順及勾勒等則有明顯不同,應出自不同人之筆跡,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復已表示無意見,更坦承本件票款之原因債
權(即分期付款購車債權)當初沒有對保,及被告雖辯稱當
時有依申請書上電話與原告確認,但原告則主張該等電話非
其持有之電話號碼(均詳106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就此亦未證明,是則原告主張其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洵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當初除了申請書上原告名義之簽
名外,當初還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云云,但申請書之書立
日期為104年6月25日,而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辯論
期日時所提其現在之身分證原本,係在104年5月5日換發
,衡情若原告當時真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申請書上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名),其提交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亦應為該
104年5月5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而非被告同一辯論期日
所提原告103年3月20日換發之舊版本,故被告上開所辯亦
不可採,附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2446號裁定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
及利息(詳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內容同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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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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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5日│本件被告或│51,192元│
││││其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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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⑵票款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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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105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裁定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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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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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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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6月25日│51,192元│104年8月5日│10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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