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曾鎏 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 經該路段與該路121巷巷口前,未遵循
其所行車道(按: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繪標線只能左轉(國道1號公路北上匝道往汐止方
向)竟違規直行,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
擦撞當時正欲由與被告所駕車輛同向惟於舊宗路第2車道(
即中間車道)左轉國道1號公路北上匝道往汐止方向之原告
承保( 林則安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本件車
禍事故乃被告駕駛疏失及違規行為所致,其承保車駕駛並無
過失,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38,745元(按:烤漆26,460元、工資12,285元。起訴狀
誤載該費用均屬工資),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當時係是要直行(即非違規行駛於第1車道,即內
側車道),辯稱其亦是要左轉。此外並辯稱:被告與原告承
保車駕駛當時皆表示本件事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也就是各
自負擔各自該車輛之修繕,所以應該互不能索賠。退步而言
,兩造之車當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所以被告與原告承保車
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應是一樣(按:依被告
之意乃主張與有過失抗辯,且過失責任均為50%)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車輛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
生擦撞,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事故地點處之Google現
況地圖【按:欲證明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舊宗路第2車道(即
中間車道)上繪有「得直行亦得左轉」國道1號公路北上匝
道之標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
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按:記載本件為息事
案件)、事故現場照片〔按:其中編號01之照片攝有系爭車
輛車禍前行駛之舊宗路第2車道(即中間車道)上係繪有該
車道車輛「得同時為直行及左轉」之標線〕】在卷可佐,被
告嗣復已表示不再爭執系爭車輛當時所行駛之車道亦得左轉
,並坦承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詳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歸屬比例則詳下述)。至被告
辯稱其當時業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林則安)相互表示「本
件事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也就是各自負擔各自車輛之修
繕,所以應該互不能索賠云云,惟觀以前揭由員警製作之本
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其上僅記載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則
安均同意本件事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並無互不為求償之記
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法為此等認定,是尚不能以
本件事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之記載,逕認林則安已同意關於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雙方車損各自負責(即互不索賠),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查原
告雖堅持其承保車駕駛(林則安)並無過失,乃被告違規違
規直行於僅能於事故地點處為左轉彎(國道1號公路北上匝
道往汐止方向)之內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已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當亦是要左轉,而原告承保車駕
駛(林則安)與被告當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是與其(林則
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應是一樣(即主
張與有過失抗辯,且雙方過失責任均為50%)等語。經核原
告就其所為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證明被告當時確
係違規直行於僅能為左轉彎之內側車道),另經本院依警方
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研判,被告當時駕駛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確有相當可能也是要左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而本件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之車輛既均屬行駛中欲左
轉之車輛,先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已推定本件事
故事故雙方駕駛均互有過失,又經本院考量兩造車輛之相對
位置(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在前)、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乃內側
車道,兼以本件事故地點處之舊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
道與中間車道均得為左轉彎駛入國道1號公路北上匝道(按
:該匝道僅有一個車道)往汐止方向,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查之本件事故地點處之Google現況地圖(按該街景服務載明
拍攝日期然104年1月,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差甚近)在
卷可佐,則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院綜合判斷
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林則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據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本件修繕費用含烤漆26,460元、工資12,285元,
並無零件支出,是原告就其所支出之本件修繕費用38,745元
原均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無庸扣除折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前既認定系爭
車輛駕駛林則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均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是則原告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即50%),
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則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9,373
元(38,745×50%=19,37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方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105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取,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
是則原告請求加給自105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9,37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