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鄒春輝 即果豐企業社
被 告 廖絢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收件編號000000
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核字第1356號核定)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9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兩造素不相識,係訴外人 宋俊毅 與被告發生
車禍,宋俊毅於調解時將原告寫進調解內容,實則該車禍與
原告無關,原告未曾親自或委任他人參與調解過程,為此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經法院核定之系爭
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未曾親自或委任他人參與調解
過程,惟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書之完整案卷檢閱,卷內確有
原告委任宋俊毅進行調解之委任書,其上並蓋有「鄒春輝」
、「果豐企業社營業處」之印文。況且,原告是否確有委任
宋俊毅代行調解,係在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成立「前」之
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