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7號
原   告  黃彥鈞
       王全助
被   告  張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彥鈞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原告王全助新台幣
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黃彥
鈞、以新台幣柒仟元為原告王全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板橋客運站2樓,向原告黃彥鈞佯稱其車
內財物遭竊,且汽車變速箱故障需修理及加油,請求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國民身份
證照片2張以取信原告黃彥鈞,致原告黃彥鈞陷於錯誤,交
付15000元與被告。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105年4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市民廣場前,向原告王全助佯稱其財物遭
竊、汽車排檔桿損壞、配偶將臨盆,請求借款6000元,並以
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以取信原告王全助
,致原告王全助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縣○○道○段○
號地下1樓高鐵板橋站售票處旁之提款機提款5000元後,併
同皮夾內之1000元共6000元交付與被告。而被告得款後復承
前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向原告王全助佯稱家中經濟
狀況甚差,欲借取更多款項,致原告王全助陷於錯誤,再交
付1000元與被告,並致原告黃彥鈞、王全助受有損害。被告
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25、6026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一)原告黃彥鈞
部分:1.歸還詐騙金額15000元。2.出庭損失10000元。以上
共計25000元。(二)原告 王天助 部分:1.歸還詐騙金額7000
元。2.出庭損失及車馬費5000元。以上共計1200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黃彥鈞、王天助各25000元、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
第6025、6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詐欺取
財,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一)原告黃彥鈞部分:
被告向原告黃彥鈞詐欺取得15000元,已如前述,原告黃
彥鈞請求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黃彥鈞
請求出庭損失1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黃彥鈞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二)被告向原告王全助詐
欺取得7000元,已如前述,原告王全助請求7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王全助請求出庭損失及車馬費
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王全助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黃彥鈞15000元、原告王全助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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