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81號
原 告 李永正
被 告 宇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11點許,先由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遭冒用身分,涉嫌犯罪
,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檢察官,告以必須監管其帳戶
,要求原告交付提款卡,原告遂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元大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提款卡於104年6月24日
下午1點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
交予假冒警察之訴外人 薛竣豪 ,被告宇振瑋則在旁把風。訴外
人薛竣豪及被告宇振瑋再持詐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密
碼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伊施 以上
開詐術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