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   告  李柔榛 (原名 林李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事項第16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憑金融
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4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本
金共30,289元未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