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張秀雲
被 告 張文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姑嫂 襪坊 (位在宜蘭縣○○鎮○○路
○○號)擔任店員,工作包括販售衣、襪及擺放店內鐵櫃(下
稱「系爭鐵櫃」),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
2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姑嫂襪坊內將系爭鐵櫃推至店前馬路
上擺放,原應注意將系爭鐵櫃固定平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鐵櫃傾倒,撞擊在
民生路24號前馬路上擺設攤位賣菜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腦
震盪、頭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膝挫
傷之傷害(以上經過簡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慰
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經過及原告有收據之醫療費用(含診
斷書費)支出不爭執,其餘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且系爭鐵
櫃本身具有一定重量,實際上若無他人碰壓或推動,不易傾
倒;係原告欲將被告擺放之系爭鐵櫃推移其賣菜擺攤處時,
因原告施力不慎,以致系爭鐵櫃傾倒,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經過,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
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綜合全案
事證認定明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
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誤,堪認屬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傷,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500元、660元、80元、
80元、20元(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
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150元、40元、150
元、70元、170元、210元、170元、150元(本院卷第46、
48頁,另本院卷第49、50頁及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41
號卷第5、6頁之單據均重複);在存仁堂中醫診所就醫,
支出1,260元(本院卷第47頁),有各該醫院及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稽。上述醫療費用(含診
斷書費)合計3,710元,原告於此項目之請求,應以此金
額為限。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
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
元為適當。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可憑,復為前案刑事判決所不採(本院卷第7頁背面
),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710元(
含醫藥費用3,71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