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王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以電
子傳送方式提出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條亦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如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
,惟上開105年12月9日書狀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
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訴訟。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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