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險給付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先後
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1707號民事簡易判決與105年度保險簡
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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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新臺幣(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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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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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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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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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0元,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4,425元,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支│
││出1,770元,相對人應再賠償2,655元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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