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玉麗
被 告 李世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忠孝
東路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孝東路7段東往西方向(下稱
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A機車前車頭與適沿臺北市○○
區○○○路○段北往南方向、由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照後鏡處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所受各項損害,包含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50元、
醫療用品447元、計程車車資880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
財產上損害7萬3,123元,共計7萬5,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使原告因而受有上
述肢體之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有罪(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卷附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
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兩造陳述筆錄等證據,予以查明。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
機車受損乙情,業如上述,其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44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44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且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車資880元:
原告主張就診往來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部分,亦已提出計程車
費用收據為證,上揭費用收據所載搭乘日期,亦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一致,復參酌原告戶籍住所與前揭醫療
院所所在地確有一定距離,原告主張其為就診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等事實,確屬有據,並足認與其所受上述傷害間具責任
範圍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計程車
車資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55
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均應予折舊。復查,系爭機車
出廠日為87年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
事日期104年3月22日為止,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據此
,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95元(計算式:5509/
10=495),即零件僅得請求55元(000-000=55),故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5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
範圍,即難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相當期間之治療及休
養,非短期間可得復原,其精神上自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
原告現年53歲,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其104年度財產所得
總額約79萬餘元,有投資8筆;被告則現年33歲,大
學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業,其104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約43
萬餘元,有汽車0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綜酌上述原告
所受損害情狀,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3,12
3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較屬合理。
⒌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
為5萬1,382元(計算式:447+880+55+50,000=51,3
8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1,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