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82號
原 告 唐伯辰
訴訟代理人 方仲義
被 告 吳佳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
停車場時,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停放於上開地點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
門毀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992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992元。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卷第4-5頁)、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卷第3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3-16
頁)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35,992元
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卷第5、32頁)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9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卷第22、33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包括零件
2,970元、鈑金13,750、塗裝19,272元,亦有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9年4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5年7月22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
297元(計算式:2,970×1/10=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鈑金13,750、塗裝19,272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應為33,319元(計算式:297+13,750+19,272=33,319)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31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19元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