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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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35號
原   告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  劉桂蘭
被   告  方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
二、另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訴訟
,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
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惟屋
頂平台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屋頂平台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
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固陳報以新臺幣(
下同)447,42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金額僅係拆
除系爭違建物及修復所需費用,並非原告就屋頂平台之所有
利益,是本院自應依職權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區○○路○○巷○
○○號7樓房屋之樓頂平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並
返還樓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價額應為4,096,81
8元(計算式: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47,000元×請
求拆除之系爭違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為為82.64475平方公
尺【被告方秋富占用頂樓違建面積依原告陳報約為25坪,1
坪約為3.30579平方公尺×25坪=82.64475平方公尺】÷臺
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之登記樓層7層=4,09
6,818元)。並加計原告所陳報拆除系爭違建物及修復所需
之費用447,428元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44,2
46元(計算式:4,096,818元+447,428元=4,544,2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850
元後,尚應補繳41,1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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