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吳清醮
被 告 品豪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民國102年11月4日具狀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固為法之所許,然
在第一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謂合法。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
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
起反訴。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表示,其至被告之營業處申辦台灣大哥大
3組行動電話門號,搭配401H(36)優惠專案,並簽定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該專案之約定,前開門號應分別搭配三星E1055T型行
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惟被告卻未交付系爭行動電
話,爰請求確認被告未交付系爭行動電話,嗣於102年11月
4日具狀表示:被告代表台灣大哥大與其簽定系爭契約,卻
未代表台灣大哥大交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之系爭行動電
話,故台灣大哥大違約等語,爰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確
認系爭契約無效。(二)確認台灣大哥大對其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前開門號之退租費用。惟查本院
前已於102年10月16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再於102年11月4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