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賴淑綢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委託伊申請勞保職災權益暨商業保險理
賠金,雙方並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簽署委任書(下稱系爭
委任書),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伊完
成委任後,支付核付總金額20%做為委任報酬。然伊已完成
替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申請
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委任事務,被告卻拒
絕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委任書、被
告委任安排門診、復健、調解、理賠事項日期表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中國人壽函詢被告於102年2月之保險理賠資料,
被告確實有因101年5月21日發生事故而於102年2月7日
獲得上開保險公司給付傷害殘廢保險金900,000元,亦有中
國人壽102年9月5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於102年7月13日收受支
付命令後,僅不附理由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1件及民事支
付命令異議狀1份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於應於
乙方(指原告)完成委任後,支付核付總金額20%做為乙方
之委任報酬。準此,原告既已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為被告
向中國人壽申請保險金900,000元,則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
第1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0,000元(計算式
:900,000元20%=180,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
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