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嘉雄
被 告 楊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6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叄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叄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0,400元。 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400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號處時,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致波及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69,400元(工資9,
800元、塗裝11,800元、零件47,800元),且因系爭車輛維
修8日,以每日8小時營業額5,500元計算,伊受有營業損失
44,000元(5,5008),合計共113,40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3,4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1年8月6日、
同年9月17日辯論期日時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㈠、伊當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由康華飯店停車塔駛出,甫由停車
塔車道駛入松江路即發生不明原因之高溫冒煙現象,當時緊
急將車輛靠路邊停放,惟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車
上亦無駕駛,經康華飯店人員試圖聯絡該車駕駛,因未即時
趕來,致遭火災波及,就失火之事實而言,係因不明原因起
火,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之受僱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
人行道致遭火勢波及,顯有過失,伊無需負責。
㈡、認為請求營業賠償不合理,因為沒有證明,伊不同意支付營
業損失。
㈢、原告提出估價單僅能證明修車之估價,不能證明其原因係火
災受損而需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修車費用保險公司
已全數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波及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結帳單、認
購單、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
本件火災調查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波及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修車費用69,4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於97年2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
資9,800元、塗裝11,800元、零件47,8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10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用客車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
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7,800元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4,780元(47800x10%),加上工資9,800元、塗裝
11,800元,共26,38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2、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保險公司已全數理賠云云
,惟據證人即被告駕駛車輛保險公司之受僱人 周華江 結證
稱:車損部分願意理賠69,400元。車體險要檢附的資料都O
K,因為車損部分沒有和解書,所以本案無法簽結。目前卡
在營業損失所以無法和解。希望庭外和解,只要被保險人
同意我們就可以作理賠(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認原
告尚未獲保險給付,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營業損失44,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8日無法營業,並提出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又原告經營租賃小客車之營業型態
,與同業計價方式相仿,以車型、行程、時數等因素綜合計
算,並提出價目表為證,以每日8小時營業額5,500元計算,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4,000元(5,5008),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6,380元、營業損
失44,000元,總計70,38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之司機違規停車,有相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
面、及第48、49頁),該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致事發時未能
及時移車而受有損害,自屬與有過失。原告雖辯稱:司機下
車幫客人置放行李,無違規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
因一時之便而違規停車,以協助旅客置放行李,無解其違規
之過失而致損害發生,原告所辯要無可取。爰審酌本件事故
原因係被告車之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致該車右側之系爭車輛
左側鈑金受燒烤,其他處均完好(見本院卷第30頁),該自
燃之原因及所致損害程度,應認原告之過失為重,被告之司
機與有十分之二之過失,則原告應賠償之上開金額,應酌減
後為56,304元(70,380-70,380x2/1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及營
業損失56,304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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