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6號
原   告  陳顯秀
被   告  陳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
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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