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卓舒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到職擔任原告之會
計人員,兩造並簽訂「聘僱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於102年5月31日離職後,經原告用盡各種方式聯絡
被告請其應完成離職前應辦理之交接手續,且將原告所有之
物品如支票、發票、公司門鎖之鑰匙、電腦密碼資料等交還
原告,然均不獲會晤,是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之約定,依約必須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到職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
,嗣因原告負責人無故對被告大聲咆哮,致被告身心不適,
方於102年5月31日離職;雖被告離職前未辦理交接手續,
然被告於原告之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會計人員,而公司會計人
員非僅被告1人,被告所持有之文件、物品均置於辦公室抽
屜內,未上鎖,而相關密碼資料為公司之財會部門所通用,
根本無原告上開所述未交還公司物品之情事。依此,被告縱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該
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顯高於被告每月薪資甚多,難謂合於
比例原則,再徵諸被告未辦理交接之原因,顯然亦不可盡歸
責於被告,乃請本院應調整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至被告每
月薪資一半以下方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
資為38,000元,嗣於102年5月31日離職後,至今遲未回公
司辦理交接手續,乃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契約於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離職應
盡完善移交等各項相關業務及手續,如非依離職程序核准離
職者,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之損害賠償外,另應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6萬元整。」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足
參,細繹上開條文及契約之內容,於離職前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未辦理移交各項相關業務及手續時,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6萬元,該約款之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懲罰性
違約金條款之性質,被告既不否認其有上開因可歸責己之事
由而違約之情事,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審究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規定有明文,此乃因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
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
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
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
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
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離職後至今仍未辦理交接手續,原告乃
需花費額外之人力、物力以協助嗣後從事該職務之後手順利
承接、續行其工作,然被告所擔任之會計職務應非屬高度技
術,亦非原告公司獨有之營業手段;又參以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萬元,乃高於被告每月薪資38,000元,
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原告為資方,被告則為
勞方,勞方之經濟狀況應較資方弱,被告之權利顯較原告需
國家介入而予以保護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6萬元係屬過高,對被告實非公允,爰予酌減為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8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末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