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郭奕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33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郭奕麟於民國111年6月5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六合里活動中心內吸食強力膠,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在上開地點見被移送人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並發現被移送人口中散發濃濃強力膠味,而查獲上情。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及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可資憑考,就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案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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