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告 林必原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告 羅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一六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訴字第三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8年10月22日之108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第38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經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340,135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後免為假執行;高雄地院第384號判決經兩造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第351號判決)認定高雄地院第384號判決關於判命原告給付逾335,335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下就高雄地院第384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第351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稱系爭被告債權)。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被告債權聲請對原告為終局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1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

 ㈡惟原告已於109年12月1日自訴外人 姚惠芬 處,受讓姚惠芬對被告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對被告之400,000元債權,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原告並於109年12月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4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已於109年12月2日收受知悉,是前開債權讓與之行為對於被告自生效力。原告復於109年12月7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8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假執行債權金額340,135元,原告以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是以,原告以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抵銷對被告所負債務後,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應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倘認為原告並未於高雄高分院第351號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抗辯,即不得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上開抵銷以排除執行力,然除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外,原告曾於109年間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號、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其中主文第二項部分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739元,及其中975,24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其中311,499元自109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原告債權,其餘主文部分省略);其後被告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10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因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已將全數為被告負擔對於合迪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清償完畢,故主文改命被告應將每月清償與合迪公司之款項改向原告清償)。倘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向被告為抵銷之主張並非適法,則原告亦主張以系爭原告債權,抵銷系爭被告債權,並於111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時,發生抵銷之效力。此一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當係發生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故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仍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年3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請假狀以: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之內容多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9月4日持高雄地院第38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73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提存340,135元後免為假執行;被告復於110年12月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終局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20日核發南院武110司執合字第11916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取回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111年1月21日(109)存字第119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84737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以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抵銷系爭被告債權為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1日自姚惠芬處,取得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並於109年12月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4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經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收受,原告復於109年12月7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8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以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收受,故系爭被告債權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姚惠芬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前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51至52頁)。惟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而高雄高分院第351號判決係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與系爭被告債權為抵銷、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間係在109年12月8日,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異議事由,依形式上觀之,係發生在高雄高分院第351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雖自陳其並未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為上開抵銷之主張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前揭判決既已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而生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抵銷事實為異議原因,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以此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與系爭被告債權為抵銷,其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以系爭原告債權抵銷系爭被告債權為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另有對被告提出清償債務、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739元及其中975,24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其中311,499元自109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7月30日駁回上訴,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至81頁),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原告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載明主張以系爭原告債權抵銷系爭被告債權,該書狀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等情,亦有原告上開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9、121頁)。經核系爭原告債權與系爭被告債權,二者均屬金錢給付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系爭原告債權之金額為1,286,739元及其中975,24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其中311,499元自109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被告債權之金額則為335,335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原告債權金額係大於系爭被告債權金額,是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原告債權中與系爭被告債權相同金額之部分,與系爭被告債權為抵銷,系爭被告債權於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已因抵銷而消滅等情,核屬可採。至被告雖曾於111年3月16日具狀辯稱: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之內容多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被告會盡速提出完整答辯狀陳報本院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其後並未再具狀敘明具體答辯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故尚難以被告上開書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被告債權已因原告以系爭原告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受讓自姚惠芬之債權與系爭被告債權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部分,因係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抵銷事實為異議原因,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原告債權與系爭被告債權金額相同之部分,與系爭被告債權為抵銷之部分,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故原告以此部分之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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