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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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趙文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段222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與復興街口時,見 張佑如 所有之紅色貴賓犬1隻在該處走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帶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張佑如因貴賓犬走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車牌號碼後,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被害人張佑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四)被害人張佑如手繪之現場圖。
(五)紅色貴賓犬照片1張。
(六)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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