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黃怡慈 再審被告 謝菀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亦規定甚明。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證人 陳韋旭 、 林佳蓉 、 謝莞芸 、 李美雲 、 陳柏翰 、 吳欣慧 、 吳祥宇 、 蔡坤璋 、 黃志誠 、陳勇豪、 陳官伯 等人分別於刑事偵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0
6年鳳簡字第193號民事審理中(即本院107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所為陳述或所提書狀(詳如再審狀所載),各個點互相予以比對分析,足以判斷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即上開證人等在刑事案件(詐欺案)及民事事件(即原確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二審審理)之訴訟過程中之主張,有出現重大瑕疵,前後矛盾累累之處,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未詳細調查,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非無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7年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宣判,並於同年3月26日
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10
8年5月2日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9日以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即公告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於同年9月12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93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對於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漏未斟酌當事人已提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即可知悉,惟就判決是否已確定則須待三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時始為確定,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於
10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公告駁回抗告時已告確定,再審原告卻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以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惟所陳述之上開證人等筆錄或書狀,均經原確定判決調卷審酌(107簡上字第30號卷第39-48頁、第50頁全卷影印),顯然並非事後發現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事證,再審原告就再審書狀所列證人等證述亦未表明有何事後始知悉,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葉晨暘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