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76號再審原告 黃怡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謝菀芸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3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34,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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