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俊評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俊評之犯罪所得藏青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手機1支」,均補充為「藏青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同上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藏青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告翁俊評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電競學院網咖內,乘 高培 惟熟睡而將手機放置在桌上之際,徒手竊取 高培惟 所有之手機1支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培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俊評經訊問後,雖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惟本件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培惟與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香君